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6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已报废的牌号为沪D****7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高岛路北约150米处时,遇执勤的民警在该处设卡检查。经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抽取吴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所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且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已注销;被告人吴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其、吴某某都在静南小区的朋友范某某家吃饭喝酒。席间,三人喝了四瓶瓶装黄酒,吴某某一人喝了一斤装的一瓶多点黄酒。晚饭结束后吴某某先行离开。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9120****。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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