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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经营所****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11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0日,经诺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在家中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后驾驶无号牌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去建兴河打渔,在绥棱林业局西跃路两公里100米处,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经交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辉    

检察官助理:岳雪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绥棱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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