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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黑C****J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政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腿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驾校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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