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9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黑P****8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加格达奇区卫东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吴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为欧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加格达奇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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