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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14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5********,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鹿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桂B****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鹿某某鹿寨镇飞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某驾驶豫E****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抽双方当事人血样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王庆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未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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