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凌晨1时05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5398)二轮机动车由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酒吧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1时30分行驶至**镇**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12月24日,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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