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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1********,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5月20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5号小型轿车在西夏区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省道29公里+100米处时,遇马某某驾驶宁B****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9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7.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区**号楼**单元**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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