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6********,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赵记牛肉馆”吃饭时饮用两瓶啤酒,后谭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6****的灰绿色猎豹越野车载吴某某等人前往黔江区体育馆“缘来是你”酒吧唱歌。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离开,途经黔江区民族博物馆、官坝红绿灯、下坝加油站向正阳方向行驶,驶至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东段江畔人家小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吴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作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次日1时48许,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黔江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当日驾车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及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532095****)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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