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寿区**站队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西门转盘往桃花转盘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桃花大道农贸市场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 100ml,后民警送吴某某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为民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9239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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