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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号**单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捞上皇火锅店吃饭饮酒后,于22时许独自驾驶渝A6****号小型客车从铜梁万达广场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兴东路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2毫克/100毫升,后吴某某被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事发时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刑事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0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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