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的小型轿车搭乘其母亲黄某某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其家中出发,往赶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打通镇大罗村梅家沟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右前车轮滑入路边沟中。吴某某便拨打保险救援电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吴某某通话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向打通派出所报警。随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随同民警驾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民警驾车行驶至天星村办公室附近时,碰见吴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的小型轿车正往打通方向行驶,便立即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吴某某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向打通镇方向行驶。随后民警在打通镇万梨路打通村罗家坝路段将其拦停。民警立即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卡口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醒酒记录;渝公鉴(乙醇)[2019]3530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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