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和6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D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斑竹村5组出发,经大兴镇、大鹏行驶至船五路黛山大道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吴某某的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34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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