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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息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室。因醉酒驾驶,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危险驾驶情节轻微,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BV****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金贸时代南区负二楼车库出发,沿栖霞路往龙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安路段时,见有民警设卡,为躲避检查将车停到路边,并到该车后排座位坐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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