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五台村梁鸭乡村公路鸭子沱往梁家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五台村四组乡村公路弯道时,与兰某某驾驶的渝A6****小汽车发生擦挂。因被告人吴某某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兰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故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兰某某、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4786****)。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八十三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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