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4〕3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A7**** “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四人,从本市渝北区龙兴镇向江北区复盛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江北区复盛镇龙复路时被巡逻盘查的民警拦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吴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多人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捷
代理检察员:李凌燕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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