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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支路**号**单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201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16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5时许,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绿岸阳光小区门口发现车主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AB****小型普通客车未熄火,便驾驶该车辆从该小区门口出发,沿长生三支路、长生路行驶,车行至长盛花园小区附近因车轮陷进水沟无法继续行驶,被赵某某找到并报警,民警出警将吴某某在此查获。民警当场对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610****、1582306****;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散页四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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