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BL****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合美家医院附近出发,沿云华路、云清路、双元大道、双柏路、天生路、北泉路行驶,当车行至西南大学5号门时,因琐事与西南大学保安发生纠纷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790号检验报告;
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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