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7********,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3***号白色现代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顺城街交叉口时,与姚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2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81.86mg/100ml。
同年2月21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吴某某赔偿姚某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协议书及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
(6)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情况说明;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4.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三日
*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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