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任某某**乡**村**号,现住邢台市任某某**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EAU7**小型面包车载客14人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澧河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14名乘客受伤。经查,该面包车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事发时车内人员除驾驶员吴某某外还载有14名乘客,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经邢台市任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岭
2020年7月1日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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