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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小区**号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遂平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奥林匹克体育场东门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 8. 55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吴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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