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Q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龙里县龙山大道西关坡至张家湾3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吴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87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2、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雯
检察官助理 崔自劼
2020年1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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