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乡**村**组,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曾于2018年9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0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凤啭路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26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贫困户证明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4.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36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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