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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2********,苗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贵州****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5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广州路往贵阳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帝景传说小区内时,与小区内毛某某停放的贵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A****3号小型轿车又与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AD057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小区3根道路隔离柱、1块交通标识杆、1块停车缴费索票标识牌、1颗石球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789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杨某某、毛某某虞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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