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住绥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阳县洋川镇旺草路从辣椒市场往东门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草路100米路段(小地名水牛栏路段)时,撞上冯某某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致吴某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红
检察官助理:游廷廷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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