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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9********,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烟草局往平溪街道康华花园方向行驶,21时50分,车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平江路(污水处理厂)处时,被正在执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42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所持E驾照已注销。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8月2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及查获照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血液样本入库出库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九)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 被告人吴某某抽血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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