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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镇烟叶站方向往**镇**方向行驶,于19时20分,行驶至**线180公里800米(小地名:**街上)处时,其将车停放在该路段岔路口处。王某某驾车途经此地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后王某某向普安县公安局罗汉派出所报警,参与处警的执勤民警发现驾驶人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

2020年09月21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送检的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45-01)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EH****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14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国  刚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普安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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