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苗族,初中文化,施某某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贵州省施某某人,住贵州省施某某**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某某城关镇步行街往开发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云台路5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16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燕平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83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