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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心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花园**期**单元**室2017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岑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5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岑某某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岑某某水尾镇向岑某某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758公里500米处(岑某某第三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丽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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