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68********,**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A7****号小轿车搭载张某某,从贵阳市花溪区**镇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58分,在行驶至贵安新区**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后经贵州中一司法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红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7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内存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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