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7********,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住凯里经济开发区**市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工友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纪某某从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菜场前往镰刀湾,21时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学院正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9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吴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99.5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城市闹市区、学校附近的人群密集区域道路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凯里,电话151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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