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号,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杜某等人在册亨县中央花园香飘飘烤鱼店吃饭、饮酒,次日2时许,其驾驶罗某某的贵EV****别克轿车,从中央花园往册亨县高洛新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高洛新区2公里+800米(小地名:4号地块)处时撞击中央隔离栅栏后冲出路外坠入河道,造成中央隔离栅栏及贵EV****号车辆多部位损坏。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7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至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2.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杜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肖 英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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