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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号。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宝悦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谢某某从**镇沿**公路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0KM+680M处时,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贵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吴某甲、谢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与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钟连松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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