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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6********,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花园**栋**个体户。2018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某、吴某乙等人在从江县**镇的“**”饭店吃饭、喝酒。喝酒后,吴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贵HJ****号小型汽车搭载王某某离开饭店,由**路口**牛肉馆方向往青平路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行驶至从江县**酒店路口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小型汽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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