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亲戚家中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E3****普通二轮摩托车欲返回位于诏安县**镇**村的家中,途经诏安县金星乡湖内村龙冲路段时吴某某不慎摔倒,被正在附近巡逻的诏安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秀华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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