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李集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吴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18.0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璐璐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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