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街道**村**楼**门**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村**楼**门**号,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本案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战友韩某某等五人在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二路迎宾餐馆聚餐时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其居住的阿房二路陕一针小区驾驶陕A****7号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准备上班,当其沿阿房二路、阿房路、阿房一路行驶至海伦春天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华大鉴【2020】毒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81.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查获时的照片;
3.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时的照片;
4.被告人吴某某血醇检验报告;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案发时驾驶车辆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认罪认罚具结书;
9.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又十五天拘役,并处五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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