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8215.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乡**村**组,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饮酒后驾驶陕E*****小型面包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街道东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害人王某某临时停在路边的陕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事故前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10.04mg/100ml。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5.书证;6. 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财物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娟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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