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2********,满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D****M小轿车沿荆州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路**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3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液样本,检测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899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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