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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现住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圈楼北侧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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