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7日20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F*****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入口时,与包某某驾驶的蒙G*****低速货车相撞后,与逆行停放的吴某某所有的农用四轮车相撞,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包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期间,吴某某主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57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包某某、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吉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事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包某某、吴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娜
检察官助理:李学之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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