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1********,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榕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现住址福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号楼Z401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猎豹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某某梧塘镇工业街新丰村路口处时,撞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闽******的吉利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和街旁交通标志指示牌,造成车辆和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9.27mg/l00ml,属醉酒。同年4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赔偿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3月30日赔偿莆田市道安交通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指示牌损坏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6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901****。
2.移送卷宗壹册。_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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