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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安置房家中出发至古镛镇新路口烤烟房,后返回龟山安置房家中途经**镇**路**号门口时,碰撞到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毁损。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3.4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房**号楼**室,联系电话1875983****。

2.移送全案案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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