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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山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D*****号普通摩托车途经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阳翟下穿通道时,与郭震昊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3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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