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3*********,侗族,初中文化,**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有限公司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厂附近吴某某的家里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三人喝了约2斤米酒。饭后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道**大道行驶,车行至**大道04KM+200M(**大酒店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9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吴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发鑫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钦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被告人吴某某抽血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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