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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6********,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住独山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家饮酒后接到父亲电话称其母亲在独山县医院病情严重,后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二轮摩托车从独山县**经环西路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独山县环西路百汇药业路口900米处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文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独山县**镇****,联系电话13985******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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