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暂住于潮安区**镇**酒店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晚,醉酒后驾驶一辆渝DW****二轮摩托车从潮安区**镇**工地沿S33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34线潮安区凤凰镇翔凤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潮安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9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赃款: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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