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681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21时42分,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鳄FA2369的小型汽车由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德雅路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四方坪匝道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后至解放军163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酒精测试单、现实表现、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及刑事照片;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小兵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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