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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被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毛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熊某某家吃中饭时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社区“**麻将机店”前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章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湘******小型汽车、张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同方向车头朝西依次停在路边。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湘******小型汽车左后部发生相撞后,湘******小型汽车车辆前部与湘******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相撞,湘******小型汽车前部又与湘******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吴某某至长沙县**镇卫生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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