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湖南省资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资兴市**镇一饭店与朋友喝酒后,醉酒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沿郴州市苏仙区S213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白溪村党里组路段时,与薛某某驾驶的湘******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伟鸿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967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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