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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雁峰区同事租住的房子里吃饭喝酒,期间吴某某喝了六两左右的“牛栏山”白酒。饭后21时许,吴某某无证驾驶其同事肖某某的白色面包车(牌号湘******)搭载肖某某等人沿本市雁峰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雁峰区南三环华泰职业学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抽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92mg/100ml。

2020年10月23日,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驾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检察官助理:唐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工业大道金叶小区,联系电话1758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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